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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世纪上半叶,崇尚法律职业思维模式,且坚不可摧[1]。到20世纪后半叶,多个国家的医疗诉讼数量呈爆炸式增长,医疗矛盾日益激化,医患双方陷入"诉累" [2]。法律职业和法学界面对社会的挑战开始转变观念,探索推动司法改革。非诉讼与和谐开始成为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一种价值取向,相互尊重与宽容价值得以受到充分重视。中国亦不例外。近年来随着我国人民知识水平提高和法治观念的增强,医疗纠纷也在不断的增加,如何缓解这些矛盾,也是各级医院的所面临的具体问题。现就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机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阐述。
司法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屏障,在医疗纠纷案件的解决中占重要地位。与其他方式相比,司法诉讼追求的是社会公平正义。其在程序上规范、严谨,诉讼结果具有国家强制性,体现法律尊严和权威,但成本高昂、诉讼周期长、当事人矛盾激烈等问题成为司法诉讼公认的弊端。人民调解以尊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为前提,聘用医学、法学、管理学、心理学等专业人才,客观、公正、公平地解决医疗纠纷[3,4]。该机制的自愿性、专业性、程序的简便与经济,既彰显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核心价值和精髓,又充分考虑了现实需求,成为医疗纠纷解决的新途径、新举措,因而获得越来越多地方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以及医患双方的认可。当然相比诉讼,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是人民调解机制的最大不足。
鉴于各地试点的经验,为融合两者的优势,国家层面上司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开始关注并试图实质地推进人民调解和诉讼机制的有效衔接,以实现高效、快捷、经济处理医疗纠纷。在制度层面上,通过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颁布,提倡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突出人民调解制度的效用,不断推动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机制的发展。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但《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法院调解,未规定人民调解。对于法院调解,规定了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但并未明确范围。
《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司法确认,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法》虽然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但两部法律关于调诉衔接模式规定并不明确。为推进调诉衔接机制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有关部门相继颁布了一系列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 )提出要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具体包括法院在立案前,可以依职权或经申请,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进行调解(即诉前委派调解);经当事人同意或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立案后将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协助进行调解(即诉中委托调解);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申请法院确认其效力(即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至此,人民调解与司法诉讼衔接机制基本成型。
《人民调解法》和《若干意见》提出了人民调解和诉讼衔接的工作模式。为研究调诉衔接机制的司法实践效果,课题组进行了多省市实地调研。理论上,诉前委派调解是对人民法院司法资源的再分配[5],可以降低诉讼成本,优化资源配置。至于诉中委托调解,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无疑可以减低诉讼成本,提升调解组织实操能力和知名度,而调解失败案件也绝非无用功,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当事人对立的情绪,为后续环节奠定一定基础。调解所达成协议的司法确认则有助于增强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实际运行中却不尽然,经实地调研发现,不同地区调诉衔接机制的运作方式不同、案件数量差异明显、司法实践效果差异较大。整体而言,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案件数量多、成功率高,效果最好;诉前委派调解案件虽有但数量较少;诉中委托调解的案件数量最少。
(1)诉前委派调解的案件数量少,运行效果不佳:《若干意见》规定,法院可以在立案前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案件,为缩短纠纷解决时间、减轻法院诉讼压力、缓解社会矛盾,部分地区医调委与当地法院建立了诉前转调机制。但实践中,诉前转调案件数量较少,整体运行效果不佳。2015年1至10月同比上年,北京市法院诉前化解纠纷的数量下降了57.5%[6]。(2)存在"强制转调"现象:《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委派/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协助进行调解。据此,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分流案件,在理论上存在"强制转调"的可能。实践中,若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派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过多介绍人民调解的优势、诉讼之累,势必会对当事人造成心理压力。据调研,部分地区人民法院也现实存在"强制转调"的现象。(3)司法确认的审查过于形式化:司法确认可以有效弥补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不足,与其他调诉衔接程序相比,司法确认制度运行情况较好。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统计,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该院共受理医调委调解的司法确认案件126起,并全部得到确认[7]。
司法确认的案件数量虽然可观,但在规范性方面存在一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中指出,司法确认可以采取形式审查也可采取实质审查。但有些法院在进行司法确认审查时侧重于审核当事人的资格、意思是否自治、协议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形式上内容,而对争议焦点、责任分析依据等一般不作深入审查。形式审查虽然会提升司法确认成功率,但不利于司法确认程序监督作用的发挥以及当事人自愿履行调解协议、实现真正的"案结事了"目标的实现。此外,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案件发生争议的案例。
医疗纠纷调诉衔接机制在运行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是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实践层面,调诉衔接机制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调诉衔接机制的存在具有法理学基础。首先,社会存在本身的有机性和社会现象的复杂性,社会矛盾的多元化性质,使得单纯的司法途径无法解决所有纠纷[8]。通过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融合,可以较为温和地平息事态、缓和矛盾[9],保持社会平衡,也可以有效缓解"诉累" [10]。其次,调诉衔接机制可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法律的更新无法满足社会的快速发展,而医疗纠纷愈发复杂多样。人民调解机制因其程序的相对灵活性、调解员队伍组成的多元性,调解过程中先进理念得以引进,完全可以打破长期以来人民调解与诉讼基本上处于相互隔绝的传统模式。第三,探寻人民调解与司法诉讼在解决医疗纠纷问题上的衔接机制,发展和丰富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的法学理论,推进医疗纠纷解决理论的体系化,对我国社会管理理论内涵的充实和创新具有重要价值。
(1)借助调解工作的回收利用,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在调诉衔接机制下,医疗纠纷发生后尽可能通过调解手段以医患双方都能够接受的方式予以化解,及时消解医患矛盾,形成解决医疗纠纷的第一道防火墙或过滤网,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维护正常、和谐的医患关系社会秩序。对于经人民调解依然不能解决的医疗纠纷,借助调诉衔接机制,使未能成功调处的医疗纠纷进入诉讼环节后,依然可借助已经进行的调解工作服务于诉讼,在调解过程中已经取得的共识和双方不持异议的部分直接为诉讼所利用,使在结果上业已失败的调解工作在程序上并不都归于无效,提高医疗纠纷的诉讼解决效率,优化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的效果。(2)有助于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发展: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数量上,2012至2015年全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数量分别为3 447个、4 121个、7 121个、7 021个,基本实现了地市级全覆盖[11]。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规范性方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指出,一方面,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调解流程,另一方面,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选聘具有法学、医学、心理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建立健全专家库。
除规范调解组织,组建高素质、有专业分工的调解队伍外,调解案件数量增加是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能力提升、社会知名度提升的主要途径。调解案件数量的增加则有赖于人民法院的合理分流。
法律为法院主动分流案件提供了支持,但同样也为强制转调提供了可能。现代社会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进行司法资源的再分配具备理论和现实意义[12],适当分流,有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降低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但强制转调会限制当事人自由诉权的行使。人民法院的案件分流是增加全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平均调解案件数量的有效途径,所以,实践运行中应当合理分流,而非"强制转调",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或审判"的原则。
为禁止部分法官强制转调,法院应当建立监督机制,一是赋予当事人监督、举报、申诉的权利,以维护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权不受侵害;二是规范引导用语,禁止法官暗示调解是诉前必经程序,或言明或暗指不先行调解可能出现诉讼不利后果等威胁用语。
与司法诉讼相比,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程序较为灵活,调解形式更具多样化。但调解员队伍的个人素养、专业能力参差不齐、调解团队缺少专业人才及其带来的工作能力等问题,影响了法院将案件尤其是疑难、复杂案件转移至调解组织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关于人民调解组织的规范化建设。第一,应遵从制度设计的初衷,管理制度的设计要确保机制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建立问责机制和回避制度。第二,制定规范的调解制度、细则,使调解组织构成和各工作环节有章可循。第三,规范调解流程和标准,使受理、调解、履行、回访等调解流程和步骤清晰可见。
关于人民调解员队伍的规范化建设。医调委应进一步加强人才队伍规范化建设,强化专业性、应用型人才增量。建立人民调解员的选任制度,严格且全方考察调解员的综合素质,着重吸收复合型人才。提升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12]。
调诉衔接机制在司法实践运行中存在一定问题,委托调解的案件数量偏少,但多地区已经建立起调诉衔接的机制,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诉讼压力;同时,基于调诉衔接机制的法理学和实践价值,我们认为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加大诉讼转调尤其是诉前转调的力度,鼓励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适度实质审查,以期建立诉前转调与司法确认相结合的调诉衔接相对有效运作模式。
为实现诉前转调与司法确认相结合的调诉衔接,形成诉前转调和司法确认的合力优势,应当注重以下几点:第一,充分调动人民法院的积极性,鼓励人民法院主动将案件转调至医调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也已经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要建立集诉讼服务、立案登记、诉调对接、涉诉信访等多项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服务平台。对纠纷案件进行适当分流,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第二,通过加强制度设计和流程规范,人员严格准入机制,人员专业培训、点上示范等举措,增强人民调解的规范化建设以及人民调解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





















